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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离婚律师-涉及复婚的夫妻财产分割若干问题
基本案情
张某 (男)与李某 (女)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2010年8月,经法院调解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调解离婚协议中一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如下: “男方张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和家庭日用品等财产全部给女方李某,并自愿向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还未来得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2010年12月重新登记结婚,房屋于复婚期间过户到李某。 2011年 3月,张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问题一:什么是婚前财产?
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问题二:本案中的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个人财产?
该讼争房屋属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在第一次离婚协议中张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放弃,并给予李某,是其基于离婚这一事实对双方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后,以调解书的形式产生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在李某与张某复婚时,该房屋的产权虽然仍登记在张某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属李某。而且在复婚期间张某与李某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离婚协议已实际履行,讼争房屋应属于李某所有。
问题三:李某与张某复婚后,讼争房屋能否由李某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的婚前财产不会随着夫妻关系的成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九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讼争房屋进行分割后,财产已由原来的共有状态转化为李某个人所有,因此,复婚后并不会导致李某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所以,原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复婚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另外约定的,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综上,该房屋应属李某个人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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