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离婚律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时债务人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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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亲子鉴定

梧州离婚律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时债务人之认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对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在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标准及应由出借人和借款人中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观点很可能大相径庭,从而导致类似的案件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拟用评析案例的方式阐述对上述两个问题的理解。首先,让我们来看一则刊登于 《人民法院报》的判例:

一、法院判例

龚某与叶某系朋友关系。叶某、严某原系夫妻 (再婚)。2006年9月至10月,叶某分三次向龚某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用于还高利贷,并于2006年10月24日向龚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利计,借期到2006年12月30日。 2006年11月8日,叶某与严某经协议离婚,后叶某下落不明。 2007年1月,龚某以叶某向其借款65万元逾期未归还,诉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叶某、严某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付息之日止。
在庭审中,严某提出因严某不存在与叶某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某的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龚某在陈述中承认叶某的该笔借款是用于个人还高利贷。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龚某借款65万元,并按年利率2%计付自200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析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

(二)对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由于 “夫妻一方借款,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事实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导致的情形之一,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出借人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从举证责任难易程度角度看,由于婚姻生活的私密性和复杂性,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存在举证困难。但相对而言,证明否定的事实较证明肯定的事实更困难,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适。第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举债的情形构成表见代理,可援引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案例解析

本案中,叶某向龚某借款65万元,半个月后即与严某离婚。叶某与龚某系再婚,两人经济相对独立,难以说明该65万元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龚某亦承认叶某该笔借款是用于个人还高利贷。若判决叶某的该笔借款由叶某和严某共同偿还显然会损害严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认定叶某的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判令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由叶某个人归还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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