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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证人一般会是曾经介入双方现实生活中的当局者,比如一方的亲属或朋友,均属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立场倾向难以保持公正、客观。因此,一般而言,在离婚诉讼中,近亲属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小。在实践审判中,证人的证言是否被采信,需要视案件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取得是否合法、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明程度、证言是否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案件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当庭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如何判断证人证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解答。其中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里的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指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78条规定:法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参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8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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