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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离婚导读
在诉讼实践中,录音证据要成为判决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当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现在其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原始性和连贯性。有些当事人为了让事实更加清楚,或为了方便法官倾听,以翻录的方式仅保存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或与待证事实有关的部分,殊不知这种做法恰恰会使整个录音证据失去证明效力。
2、音证据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非夫妻双方当事人在其工作场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或以欺诈、胁迫、诱导乃至催眠的方式使对方说出违背本意、对自己不利的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对方认可该录音资料,或虽提出反驳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反驳理由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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