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一、案情简介:
2009年,原告王某与李某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相识并相恋,2010年原被告订婚。考虑到结婚居住问题,2010年5月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某区的房子一套,同时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打入购房款50万元。2010年8月原被告开始在购买的房屋内共同居住,两人商量同年10月举行婚礼,但此后因为出现矛盾而未能结婚,被告更以分手为由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于2011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认为,该笔钱事原告赠与的,原告现在无权要回。原告称当初买房是打算结婚,现在双方不可能结婚了,所以有权要回这笔房款。被告称,虽然双方没有结婚,但是已经同居了一年多,所以原告不能以双方没有结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款。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提供50万元人民币用于共同居住,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导致分手,不可能实现结婚目的。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接到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案件评析:
这类案件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是对于这类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就本案来说,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遇到很多问题。
首先,关于案由问题:我们认为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事比较妥当的。这类案件要返还的财务通常形成于双方有了婚约以后,同时一方是基于将来的共同生活才进行的给付。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和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有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就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
支付宝扫一扫赞助
微信钱包扫描赞助
'> 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