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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单方约定不算数?-梧州市离婚律师
黄某与施某1977年年登记结婚。1997年12月黄某以开饭店为由向陈某借款5万元。2000年12月陈某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于2001年2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此同时,在2001年2月12日,施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原夫妻共有浦东南路一套房屋,产权归施某所有,由其居住,黄某自愿迁出。黄某未主张房屋补偿款。双方还口头约定,黄某在外所有债权债务由其一人享有和承担。
2003年8月陈某以黄某与施某调解书中有关房屋处理,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再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止原调解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执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向陈某所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提出该债务系黄个人债务,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于2004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施某对黄某欠陈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施某以其与黄某有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黄某一人享有和承担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施某与黄某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只在施某与黄某之间产生约束力,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不能对抗债权人。
因此,于2004年10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梧州市益远律师事务所廖律师认为,近年来,借离婚逃避债务的现象日趋增多。一些负有债务的离婚一方当事人,往往将自己的所有财产无偿让给对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就造成了其负有债务又无财产可执行的局面,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新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一些规定,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些规定有效地解决了上述问题。本案中,施某与黄某在黄某所负债务执行期间,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负有债务的黄某放弃房屋产权或房屋补偿款,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故意。因此,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撤销了他们的离婚协议,依法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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