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赡养纠纷情理、实务和法理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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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抚养赡养

"老有所养",是每一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每一个人的人生必经之路。"父母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了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1]"。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构成了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无庸讳言,我国长期形成的尊老爱幼善良习俗正逐渐为利已主义私欲蚕食,道德评价与舆论监督已不能很好地约束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既是家庭功能的体现,也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赡养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体有两方,一方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即父母,另一方为赡养的义务主体,即子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包括精神上的尊重,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三方面[2]。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作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该类纠纷。赡养纠纷虽然不多,但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不可或缺的要求,加之实践中法官解释的不一,处理起来存在不同的结果。故笔者就此谈一点初浅看法。

一、赡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1、赡养人的文化素质较低、道德观念差,法律观念淡薄,把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视为可有可无。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法定义务,且这种义务的承担和履行,不以父母对子女是否尽过或尽了多少抚养义务为交换条件。把老年人当作包袱和家庭的一种负担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将是否能得到财产利益作为赡养父母的前提条件。如原告陈某诉陈立等三个儿子赡养纠纷一案,被告陈立却提出首先要处理好家庭财产问题,然后才处理赡养问题,完全漠视父母的养育之恩。如张某某夫妇诉其三个儿子赡养一案,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一定数量的赡养费,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二原告因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只得向法院起诉。

2、原告子女多,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睦,相互推卸责任。农村家庭以多子女户居多,子女成年后,由于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关系恶化,当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便相互扯皮,推卸责任。

3、赡养人以财产分割不公平为由而不尽赡养义务。农村父母大多在子女逐渐长大后,把家庭财产分配给子女让其分灶吃饭,因分家时经济、财产状况和父母的观念差异等原因,在财产分割时有不平均和变化的情况。有的子女认为自己在分家析产时分得的少,对家庭其他成员有怨气,在父母年老需赡养时,以家产分配不公为由,拒付父母的赡养费。如胡某某夫妇诉其子赡养一案,长子在答辩中提出:小的在结婚和分家时,父母给他购置的财产比我多,且父母还给他家带孩子,他应多尽赡养义务,因此有一年多不给父母的零用钱,也不为父母耕种田土。

4、有的子女为了逃避赡养义务而外出务工,造成老年人生活无着落。 如朱某有三子四女已成婚,各自独立生活数年,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3],二原告一直与三子共同生活,因二原告近年来年老多病,三子感到家庭负担过重,且两个哥哥应尽赡养义务而不尽,于是也于今年初留下孩子交由父母代抚养,与其妻外出务工,因二原告年近70岁,还要带孙子,经济上没有来源,生活上十分困难。

5、子女本身也年老体弱,无能力尽赡养义务。随着人均寿命的提高,有的家庭已出现两代人都需要子女赡养,造成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堪重负。

6、"分家协议"确定的义务已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求。有的原告在多年前主持分家,并在"分家协议"或"家庭会议"中明确了子女应负担的生活费。但物价的不断提高,当初所定的生活费的数额已明显过低,向子女提出增加数额,却又得不到解决,便出现了矛盾纠纷,最后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7、 数个义务人为争夺财产以赡养人的名义提起诉争。在一些家庭中,兄弟、妯娌长期存在较大的矛盾纠纷,当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子女则推卸责任。如原告陈兰(82岁)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再审一案便是由长兄王某为争夺老宅基地以赡养老母为名而提起。

8、由于原告受旧封建思想的影响,老人只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不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父母认为"嫁出门的女、泼出门的水",供养老人是儿子的事,导致子女间互相推诿[4]。

二、 赡养纠纷的特点

1、赡养纠纷案件均发生在农村。绝大多数原、被告是农民。

2、原告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绝大多数已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

3、被告大多另立家室,分灶(分家)另食,正处于养儿育女阶段。面临上有父母、下有儿女的家庭境况。

4、多数赡养纠纷案件采用判决方式甚至缺席判决结案。被告人数多或者拒不到庭,意见难以统一,案件难以审理,久拖不绝,无法调解结案[5]。起诉前曾经过当地干部或司法行政部门的调处未果而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采用调解方式也未能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只能依据法律作出判决。

5、原、被告之间存在难于愈合的代沟。由于大多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灶另食,生活习惯不同,做子女的宁愿支付赡养费给老年父母,也不同意和老年共同生活。

三、情理、实务和法理的冲突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私法,主体平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公共道德,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就应尊重其意思表示。赡养义务的本质是债,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特定当事人的义务。多个赡养人是被赡养人的债务人。根据债的相对性,被赡养人有权选择相对人履行债务或者请求法院强制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审理,同样,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在赡养案件中多个子女是否均作为共同被告,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是赡养人的全部子女,不论个别子女是否已经自觉承担了赡养责任,在立案过程中一律要求赡养人将其列为被告或由法院根据被告的答辩追加被告并在实体处理上对赡养责任平均分摊。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赡养人对被告的选择,不列全部子女为被告或追加被告,本着保证被赡养人的最低生活保障的原则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明确赡养案件属必须共同诉讼的案件。所谓"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是指该当事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人,或者该当事人如不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可能会对其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无法直接实现的人。确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应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民事诉讼法》第13条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2、实体法关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对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这些情形为必要共同诉讼:(一)以使他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为目的的变更之诉;(二)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必须由数人共同行使的;(三)其他必须一同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并且又未追加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保护原、被告在继承、共有、代理、责任主体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简称《解释》)第43--56条对共同诉讼当事人作出了以下规定: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4、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和分立后的企业;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6、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7、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8、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9、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1-6项仅仅列举了认定为共同诉讼人的主体类型,并未使用"应当"或"必须"的字样,是否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将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只有7、8、9三项为明文规定为必须共同诉讼,故赡养人的子女必须共同诉讼,法无明文规定。

《解释》第1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赡养案件不是复杂案件,条文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要拘传赡养案件的被告,意味着先给不孝子女当头一棒。反过来说就是赡养案件的被告必需到庭参加审理,不到庭就意味着不能审理,不能作出缺席判决。应然权利变成实然权利在该法条淋漓尽致的反映出来,其目的就是要及时制裁不履行义务的不孝子女,使赡养人的生活得到及时有效保障。如果要将全部子女列为被告,可能会因被告在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外或外出务工难以通知应诉,传唤后拒不到庭的,难以保证庭审如期进行。法官不得不作出缺席判决[6],一个本来简单的案件会搞得很复杂,有时还因程序不合法而被二审发回重审,老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实现。

要求原告将所有子女列为被告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的不当之处还在于它不尊重原告的诉讼选择权,判令原告未起诉的当事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会引起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和被追加的当事人)的不满,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

"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从物质上赡养父母,不过是动物的本能。"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呼。"[7]。敬,主要就是事事时时无违于礼所要求的善事父母之道。千百年来,人们遵循以孝为本、赡老扶幼伦理传统处理家庭人际关系。《礼法.内则》载:"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专违其志,乐其耳目,安其寝处,以其饮食忠养之孝子之身终"等等"在家为孝"则可为国[8]。礼法精神构成古代赡养义务的主要内容。新中国成立后,基于人伦之要求,赡养长者依然是我国伦理道德之精髓。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简称《意见》)规定:"赡养费的标准,要考虑被赡养人的需要,赡养人的给付能力,一般地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可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同时,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被赡养人来说这属指导性法律规范,前提是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而非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伦理素质相对有高有低,对父母孝道有阴有圆,在农村采用轮养或供给的方式下,有的子女较其他义务人提供的生活或财物其父母是满意的,如果一同被告上法庭,原、被告心理上难以平稳。类似中国法院网报道的"既不要儿子的钱,又不要儿子的粮,只求长子见面时得叫爹"这样的案件[9]。对这样的赡养案件将所有子女追加为被告显然是不符合法理和正义的。

四、实体上法律的适用

赡养的方式因案而异,以金钱、财物给付为主。追索赡养费是赡养纠纷的主要诉讼形式。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于赡养的性质,一般认为,赡养是一种私法上的法定义务,这种私法上的法定义务是以一定亲属关系为前提的,基于当事人之间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10]。义务是一种责任,赡养义务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方面。没有责任,就不会产生救济的请求权。在实践中承担民事责任有三种情况:一是责任发生后,责任人自动承担责任;二是责任人不自动承担责任,权利人向责任人提出请求之后,责任人才承担责任。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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